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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19 14:40:42 | 作者:admin
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你想买交强险?我不卖! 买摩托车交强险,相当难;工程车、货车交强险,不单卖   网友投诉   中国寿光网“寿光民声”网友投诉:   请问寿光哪里能买到摩托车交强险?   开心论坛网友“sdsgzj”发帖称:   去审摩托车行驶证,车管所要求车辆必须有交强险,于是我就到车管所三楼去找保险公司,可是没有一家保险公司给入。听说,工程车、货车车主也很无奈,想入交强险必须捆绑商业险,否则,入险无门。   记者调查   要入交强险,先得“审”车型   网友“sdsgzj”告诉记者,他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三楼咨询了多家保险公司,对方要么说联不上网,要么说没有摩托车交强险保单,反正就是找各种理由不给办理业务。网友十分为难,自己很想按正规程序审车,但摩托车不入交强险就无法审证,万一交警查到怎么办?摩托车车主真是“有钱难买交强险”。   市民王先生也向记者反映,去年买了辆小货车想搞短途运输,今年去审车时想单独入交强险,可他几乎问遍了寿光的保险公司,得到的答案是:不能单独入交强险,必须捆绑其他商业险种。   “被保险”是大货车入保的“规矩”   12月13日下午,记者到车管所三楼采访了几家保险公司。记者称要给货车单独入交强险,几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都“不感冒”,有的工作人员甚至把记者“往外推”:“你去那边的保险公司问问吧,我们这儿办不了。”有一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询问了要入保险的货车车型,然后告诉记者,货车不能单独入交强险,必须同时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为什么不能单独入交强险?该工作人员解释,这是公司的规定,一直就是这么执行的。该工作人员还透露,不光他们一家,其他保险公司也不能给货车单独入交强险,必须附带商业险。   调查得知,大货车经常出现“被保险”,特别是贷款买车必须上全险。但有车主认为,商业险里的许多险种并不适合大货车。经常运菜的宋先生说,他跑运输已经很多年了,一直把安全放在首位,多年来没有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有些险种根本不需要。 宋先生举例,如商业险里的车身划痕险,对于大货车来说基本没用。“装卸货物怎么可能不刮车漆?跑一趟运输,车上还不知道刮上多少‘扛扛’。货车就是拉货的,不和轿车一样要体面,通常刮了也没必要去喷漆修复。”   据了解,各保险公司基本上不为货车单独入交强险,而大货车又必须按时审车才能上路运营。为了能够上线审车,大货车车主就必须遵守保险业的“规矩”,老老实实拿钱“被保险”。   不卖交强险的原因:保险公司不做赔本买卖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给货车单独入交强险,入一辆赔一辆。不仅是摩托车、货车难入交强险,工程车也不可能单独入交强险。”该工作人员说,货车大多是运营车辆,不停奔波在道路上,出事故的概率比私家车要高,而且经常出大事故。总体来看,私家车的出险率较低,货车的出险率最高。   虽然交强险的保费相对较低,但是赔付率却很高。相比之下,商业险的保费一般较高,赔付率较低。因此,为了不做亏本的买卖,多数保险公司选择交强险和商业险一起销售。   有法不依,车主“投诉无门”   据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禁止保险公司拒保交强险。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违反该规定的,保监会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但是,从目前来看,保险公司因为拒绝受理交强险而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情况几乎没有,车主有种“投诉无门”的感觉。 据《商用汽车新闻》记者了解,贷款买车必须上全险,大部分运输公司为了降低风险,都会自觉选择购买全险,要求单独购买交强险的用户一般都是全款买车的个体运输户。甘先生跑运输10多年了,已经先后淘汰了两辆车,这次他购买了一辆东风天龙用来拉菜。甘先生告诉《商用汽车新闻》记者:“我开车10多年了,没出过什么事故,觉得上商业险没有必要。并且商业险中的一些险种对于卡车来说不太合适,比如车损险是管剐了、蹭了,对于轿车来说很管用,而货车出现剐、蹭的情况,一般就找个修理厂修一修。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说法,需买交强险,必须同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责任险,我就要多交5000多元,我觉得这5000多元钱交得很不值。”然而甘先生尝试了好几家保险公司,都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最后甘先生只能无奈地“被保险”了一回。   对此,郝演苏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禁止保险公司拒保交强险,但是从目前来看,保险公司因为拒保交强险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的情况很少。因为保险公司往往会采用一些方法进行变相拒保。比如要求搭售商业险或是指出客户有过肇事记录,不予受理。这样一来,法律就很难处理这一类问题。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应该从政府层面出发,设立独立的交强险承办机构,把交强险和保险公司经营的商业险分开经营;另一方面,从经济层面出发,应该调整交强险投付费用,要使之和肇事记录更加密切关联起来,肇事记录多的,保险费用要大幅度提高,这样才能使出险率和赔付率有所下降,从根本上消除交强险亏损的情况。” 本文地址: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http:/www.606212.com/a/124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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