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18 14:08:44 | 作者:admin
以滞期时效保护自己的权益
某轮在中国某港X装货,运往外国某港Y,结果在X港装货时发生了滞期,滞期费累计达3.5万美元。船东与租家由此产生了争议,但争议所在并不是滞期费的款额,而是滞期的时效问题。在该航次租船合同中,订有一条滞期时效条款,条款规定:“任何对于滞期费的索赔必须在装(或卸)完货后90天之内,书面向租家提出,否则该索赔无效。船方在索赔时必须提供详细的装卸货事实记录、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和正本准备就绪通知书。”
案情
我国货主同国外客户订立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国货主负责租船、订舱。于是,我国货主租了一条外籍船转运货物,货物在中国港口X装运,船舶于某年7月25日到达装货港并递交了NOR,在锚地等待靠泊,7月27日,船靠泊并于8月1日装货完毕。之后船舶驶往外国目的港Y,并于8月10日到达Y港A码头,船到A码头后即递交了NOR,并于同一天开始卸货。8月11日,在该码头完成卸货作业,驶往另一码头B,卸剩下的货物,并于 8月12日卸完。
在租约履行过程中,船方和租家共同委托了一个经纪人C,全盘负责双方的通讯联系。租家于8月2日收到装货港的装货事实记录,于8月14日收到Y港A码头的卸货事实记录。大约9月19日,船方将装港和两个卸港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草稿,经由经纪人C转交租家,其中没有Y港B码头的卸货事实记录。
9月26日,租家向经纪人C提出,对船方装港滞期费的计算存有疑问。租家指出,船舶在装港等泊时,有其他的泊位可供挂靠,然而船舶未去挂靠。此后船方同意扣除5小时的滞期费,但前提是租家提交关于有另外可挂靠泊位的书面证明,租家同意了该条件。 10月31日,船方在没有得到租家任何答复的情况下,再次准备了一份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按估计的款额开具了发票,并于11月10日传真给经纪人C。经纪人C收到后,把这些文件存档作为记录,而未通知租家。次年1月中旬,船方与租家联系滞期费事宜,1月22日,租家回复船方,滞期费索赔时效已过,拒绝交付滞期费。
争执
船方的立场是,他们已经在滞期时效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了所有必须的关于滞期费索赔的文件。租家于8月2日收到装货港装货事实记录,并于8月14日收到卸货码头A的卸货事实记录,但是另一卸货码头B的卸货事实记录没有收到,租家在9月19日左右收到装港和两个卸港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草稿。然而这份草稿受到租家的质疑,于是租家没有接受和承认该草稿。船方同意重新计算,并于11月20日将一份修订过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递交给租家。
租家认为,船方于9月19日递交给经纪人C的滞期费计算书和修订过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不符合合同中关于滞期费时效条款的规定,特别是船方并未递交NOR,租家也从未收到过关于Y港B码头的经签署的卸货事实记录和NOR以及装卸时间事实记录。
评析
事实上,船方并未提交合同规定的所有有效文件。然而,即使船方准备了这些文件,在这项索赔中,还存在另一个重大的缺陷,即经纪人C并未将所有的索赔文件及时地转交给租家。经纪人没有收到将11月10日修订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转交给租家的特别指示,并且他忽略了这一点。因此,不能认为租家于装货完毕后90天之内收到这些文件。另外还有一点,就是这些文件并不是完整有效的,因此该项索赔过了滞期时效,滞期费损失只能由船方自己负担
从本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滞期时效条款的约束作用。在航运实务中,必须对这一条款引起足够的重视。船方要确保将索赔通知连同合同规定的所有必要的文件,在滞期时效规定的期间,递交给租家。若中间通过经纪人联系,则要在适当的时间内对经纪人发出行动指令,避免由于参与人的疏忽而造成巨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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