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或保险凭证、批单、特别约定和物流货物申报材料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是指被保险人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和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实体流动的过程。
本保险合同所称物流货物是指被保险人进行物流的物品。
保险标的
第三条 除本条款第五条列明的货物外,凡以物流方式流动的货物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四条 下列物流货物在事先申报并经保险人认可并明确保险价值后,可以作为特约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艺术作品、邮票。
第五条 下列物流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二)现钞、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帐册、图纸。
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标的在物流运输、装卸、搬运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自然灾害;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沙尘暴、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火山爆发、地面突然塌陷、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三)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四)碰撞、挤压导致包装破裂或容器损坏;
(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
(六)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七)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标的在物流储存、流通加工、包装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事故是指外来的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三)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九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外敌入侵、敌对行动(不论是否宣战)、内战、反叛、革命、起义、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执法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公共供电、供水、供气及其他的公共能源中断;
(六)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十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自有的运输、装卸、搬运工具不适合运输或装卸搬运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自有的仓库不具备存储或流通加工保险标的的条件;
(二)保险标的设计错误、工艺不善、本质缺陷或特性、自然渗漏、自然损耗、自然磨损、自燃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腐烂、变质、伤病、死亡等自身变化;
(三)保险标的包装不当,或保险标的包装完好而内容损坏或不符,或保险标的的标记错制、漏制、不清;
(四)发货人或收货人确定的保险标的数量、规格或内容不准确;
(五)保险标的遭受盗窃或不明原因地失踪;
(六)在保险标的物流储存、包装、流通加工过程中发生地震、海啸。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期间开始前已运离起运地存储仓库或存储处所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
(二)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存放在舱面上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和费用,但集装箱货物不在此限;
(三)储存在露天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费用;
(四)盘点时发现的损失,或其他不明原因的短量;
(五)被保险人的各种间接损失;
(六)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为:
(一)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买卖合同价格加上按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加成比例计算的加成部分。
(二)特约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为被保险人申报并经保险人确认的价值。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人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预计发生的保险金额为基础计收预付保险费。
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申报的实际发生的保险金额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实际保险费高于预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部分;实际保险费低于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退还其差额部分,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期间和责任起讫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不同批次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自保险期间开始后各批次保险标的运离其买卖合同上注明的起运地存储仓库或存储处所开始,至该买卖合同上注明的目的地存储仓库或存储处所时终止。
保险期间结束时,如果保险标的的物流过程尚未结束,该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自动延长至该保险标的运至对应买卖合同上注明的目的地存储仓库或存储处所时终止。如果有关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该保险标的保险责任的延长以该保险标的卸离运输工具后十五天为限。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预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预付保险费,保险费预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单所载事项或相关物流合同发生变更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标的的物流情况,被保险人应按照与保险人的约定填写物流货物保险申报单,及时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根据物流货物保险申报单计算实际保险费。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或申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损失原因、经过、程度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对无法查勘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不能核实部分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提货单或其他货运单据、损失清单、运输或储存机构出具的损失数量证明、损失程度鉴定证明,以及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提供单证不及时,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对单证及其记载事项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不能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障范围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否则,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该由其他保险赔偿的损失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计算赔偿金额,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费用,保险人按实际支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以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上述费用的赔偿金额也按同样的比例减少。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费用,保险人按实际支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
若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上述费用的赔偿金额也按同样的比例减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并提供理赔所需资料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九条 如保险标的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在首批次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在收取预付保险费的5%作为退保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在上一批次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期间终止至下一批次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实际发生的保险金额计收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15日向投保人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按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实际发生的保险金额计收保险费。
在每一批次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本保险合同不得解除。
猜你喜欢: